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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遺產最有名的案例之一,是美國南方佐治亞州參議員培根的故事。

當他在20世紀初過世時,在遺囑裏明確指示死後以遺產蓋一座公園捐給市政府;但是,只有白人的婦女和小孩可以使用這座公園!

在當時,這可是遺澤長存、備受稱道的懿行。可是,物換星移,20世紀60年代民權運動勃興;在社會改革者的眼裏,『只准白人的婦女和幼童』使用,不僅是種族歧視,而且根本就違法。

因此,民權運動者提出告訴,要求政府當局禁止這種違法措施,結果得到勝訴。但是,公園開放之後,培根的後人也提出告訴。他們宣稱,遺囑裏明確指定,公園只給特定人使用;政府當局開放公園,是違反立囑人的意旨。既然如此,他們要求依遺囑裏另外一條『無從履行』的規定,收回公園。

訴訟結果,美國最高法院裁定,培根的後人可以收回公園!

對於這個判決,波斯納法官不以為然。他認為,當環境裏的條件改變時,無須死守條文,而可以(應該)作與時俱進的調整。譬如,如果有人指定以遺產興建小兒麻痹醫院;當小兒麻痹完全絕跡之後,難道還要堅持不改初衷嗎?在這種情形下,法院可以讓這種醫院轉作其他的用途。因此,對遺囑文字作生硬的解釋,再把公園收回、發給參議員培根的後人,其實不合理,而且讓他們不勞而獲。

波氏最有趣、也最有說服力的論證,是提出一個假設性的問題:如果參議員培根再世,或者他能預見到種族關係的變遷,那麼他難道還會禁止其他人進入公園嗎?波氏認為,以參議員培根在國會裏的表現和一生行誼來看,他相信培根會贊成開放公園。

事實上,波氏的論述還指出發人深省的一種思維:如果以死者為大,要恪遵遺志,那麼私人的遺囑,在位階上要比憲法更高。因為只要經過適當的程式,連憲法都可以與時俱進地修改;相形之下,遺囑值得淩駕憲法之上嗎?

波氏的見解,還可以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發揮。既然遺囑的實現要依賴司法體系的支援,因此要耗用社會資源;那麼,立囑人的意旨和社會上其他人的權益之間,當然值得作一折中。

 

另外一件歷史名案,1889年發生在美國紐約,一位富豪的遺囑裏,指名由繼承人繼承遺產。可是,也許是繼承人自覺行為不檢,怕富豪更改遺囑;因此,他乾脆自己動手,謀害了富豪,讓遺囑早日生效!

東窗事發之後,官司接踵而來;既然遺囑裏指名繼承人,立囑人又沒有更改遺囑;那麼,繼承人(殺人犯)是不是可以依囑(依法)繼承? 法院裁定,不准繼承!原因很簡單,如果在這種情形下還承認繼承人的權利,等於是昭告天下:所有有危機感的繼承人都可以儘早動手;只是要小心點,不要被逮住,而有牢獄或殺頭之災!

而且,循著『假設性的思維』,還可以作進一步的探究。試問:如果立囑人被繼承人謀殺,但是未遂;立囑人康復之後,還是不改遺囑。或者,即使曾被謀殺,立囑人為了確保繼承人的權益,乾脆在遺囑裏注明:我太摯愛這位繼承人了,因此即使他謀害我,我還是希望由他來繼承!

在這種情況下,怎麼辦?根據『假設性的思維』,這時候就應當尊重立囑人的意旨;即使是被繼承人謀害,還是讓他繼承。可是,由另外一種觀點來看,司法體系對立囑人的權益,難道是沒有條件的完全加以保障嗎?就豫一般契約,法律尊重當事人自願訂定的條款,但是以不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為限。

立囑人的意旨受到尊重,但是也受到某種程度的節制。就像如果參議員培根再世,而且還堅持公園只容許白人的婦女和兒童使用;那麼,法律確實可以依違反“民權法案”,判定這種意願違法!
本文由羅友宗媛媛編輯整理。選自羅輯思維正在發售的《正義的成本》。點擊下圖,收入囊中。


羅輯思維 2015-05-16/熊秉元



為什麼法律上有『追訴時效』的規定?也就是說,哪怕是殺人犯,過了20年,法律也會放過他。可是,一旦放過壞人,正義如何實現?

法律界的朋友回答我說:

1、首先肯定是為了節約司法成本。

2、其次,20年,足以讓正義本身發生變化了。

正如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是說:「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,變幻無常。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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